长春市二道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
(2009年7月29日长春市二道区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长春市二道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区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区规划,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重大部署;
(三)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部分变更的;
(四)区级财政预算调整和决算的批准;
(五)全区政治、经济、社会改革的重大措施;
(六)撤销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七)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八)区人民政府提请或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执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区级预算执行和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四)区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涉及全区经济、政治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重大项目建设及实施情况;
(六)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设立和变更的方案;
(七)本区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情况;
(八)重大自然灾害,危及社会稳定和给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九)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十)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有关重要情况;
(十一)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区人大代表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重大案件依法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控告、申诉的办理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和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机关或人员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报告或者议案: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区人民政府;
(三)区人民法院;
(四)区人民检察院;
(五)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
(六)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第五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说明。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按照《二道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交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执行情况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关于重大事项报告,不需要做出决议、决定的,由常委会办公室及相关的工作委员会在常委会闭会后十日内将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报告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要求其限期报告。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不得自行作出决定。对自行作出的决定,区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其将决定的事项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