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12年1月18日长春市二道区第十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参照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应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及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及副主任、区人大常委会各街道工作委员会负责人,由区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
第四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出缺的时候,由区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其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出缺的职务,直到产生新的正职领导人为止。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五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区人民政府副区长的个别任免,每次任免不多于两人。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由区人民政府区长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第七条 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区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八条 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在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区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人员提出辞职时,经提请机关同意后,报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以后,应在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结束后两个月内,对区人大机关各部门负责人及区人大常委会各街道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进行重新任命。
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由上届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人员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所在机构撤销后,原任职务自然消失,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区人民政府副区长的职务。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任免的机关一般应于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提请任免的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和考察材料报送区人大常委会。
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会议在审议干部任免议题前,要对新提职的(或原非行政执法人员转任的)拟任命人员进行法律考试,考试不合格者可暂缓提请或不交付表决;在审议时,发现新的问题或主要情节不清者,可暂缓提请或不交付表决,也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对提请任命的人员进行考察了解,必要时,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上任命。
第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或有关部门负责人须到会介绍情况,新提职被任命的区人大常委会机关各部门负责人、区人大常委会各街道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当到会作供职发言。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决定代理职务,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其他人事任免,采用举手方式表决。对同一提请人提请的人事任免,先进行免职表决,再进行任职表决。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任命人员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时,设监票人和计票人。监票人由会议主持人在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须经会议表决过半数同意,计票人由会议工作人员担任。
投票表决,所投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表决有效;多于投票人数时,表决无效,需重新投票表决。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人事任免案,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犯错误受行政降级(含降级)以下处分的,须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上处分的,应报区人大常委会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视察工作、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等方式,加强对被任命人员的任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