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长春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告
新闻时间:2017-07-10 14:39     稿件来源: 《长春日报》 
 

关于对长春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告

 

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长春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议决定全文公布该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在201784日前,将意见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联系方式:长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处

 

 

邮编:130062  邮寄地址:长春市景阳大路893

电话:87605817

电子邮箱:ccrdfgw@sina.com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773

   

 

长春市节约用水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和双阳区、九台区水主管部门、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节约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水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和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提高效率和效益的原则;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作、市场调节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和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节约用水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和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节水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产品。

第七条 市、县(市)和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节约用水意识。

水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和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建设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城市等专项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和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有显著效果的;

(三)在再生水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举报严重浪费水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对节约用水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下列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一)大中型灌区生产用水;

(二)直接从江河、湖泊、集中式地表水源地或者地下取水;

(三)本市市区(不含双阳区、九台区)使用市政供水管网或者自建设施供水日用水量在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的用水;

(四)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在干旱等特殊时期确定的其他用水。

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计划用水管理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目标。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

市、县(市)和双阳区、九台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辖区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辖区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水户,应当于每年十一月份向辖区水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和第二款规定范围的用水户,应当于每年十一月份向辖区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

第十二条 用水户申请用水计划,应当提供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包括年度计划用水量、水源、用水性质、生产经营计划等内容。

第十三条 水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定额、用水户的用水记录和生产经营计划,依据本辖区年度用水计划总量通过综合平衡后,核定用水户年度用水计划。

没有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用水记录或者水资源费缴费记录,结合生产经营计划、参考本地区同类用水户的用水水平,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其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水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用水户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

对新增用水户,应当自受理用水计划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第十五条 用水户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自行确定月度计划用水量,报辖区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因建设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辖区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书面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申请时需提供临时用水项目的相应文件和材料。

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并给予书面答复。

获得批准的临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按照规定安装符合要求的用水计量设施、缴纳水费或者水资源费,并指派专人管理临时用水。

第十七条 用水户因生产经营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增加的用水计划自重新核定的次月起生效。

第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安装符合要求并经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应当保持齐备、完好。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按每天二十四小时最大用水能力计算用水量。

用水户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性质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表计量。

第十九条 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用水户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指标或者用水定额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对超过部分按照累进加价的办法加收超计划加价水费、水资源费。

超计划加价水费收取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水资源费收取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收取的超计划加价水费、水资源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条 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做好用水统计,并按月向辖区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数据。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和双阳区、九台区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水的需求,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属新建建设项目的,节水措施方案报水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属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节水措施方案应当报用水计划下达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审核。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节水设施或者单项节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日用水量在三十立方米以上(含三十立方米)的用水户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并每二年进行一次复测。当产品结构或者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进行复测。测试结果应当报送辖区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作为下达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的依据。

其他用水户,有条件的也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明确节约用水管理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第二十五条 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对用水户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用水计量及用水计量设施运行和统计情况进行核查。

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在检查和考核工作中发现用水户出现用水量异常增加或者可能超出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给予提示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供水管网改造计划,加强公共供水管网的改造、检查、维护,减少水的漏失,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控制在国家或者行业规定范围内。

第二十七条 工业企业应当进行年度用水单耗考核,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减少用水消耗,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不得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对于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企业,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不得批准新建自备取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

从事餐饮、洗浴、游泳、住宿、水上娱乐等服务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设备和设施。

从事洗车业务的单位,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和循环用水设施,减少洗车用水消耗。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用水效率标准的用水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生产工艺。

第三十条 鼓励和引导采用管道输水、滴灌、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水设施,对农业节约用水项目和农业开发项目中有节约用水措施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第三十二条 鼓励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户签订节约用水合同开展有偿服务。节水服务机构为用水户提供用水情况的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可以以节约用水效益分享、节水效果保证、用水费用托管等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利润。

 

第四章 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污水处理厂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系统正常运转,水质符合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

第三十四条 再生水管道、水箱、出水口等外部设施表面应当有明显标识,管道不得与公共供水管道交叉连接。

第三十五条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宾馆、饭店、公寓、文化体育设施以及机关、学校、科研单位、住宅小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有条件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符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建设雨雪收集设施,科学开发利用雨水、雪水资源,减少常规水使用量。农业用水应当充分利用天然降水,鼓励兴建集水、蓄水设施,拦蓄雨(洪)水。

第三十七条 绿地、道路、停车场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低洼草坪、渗水地面等雨雪水渗透设施。

绿化、景观、环卫、消防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和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对节水改造项目、节水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利用项目,应当优先立项,并根据情况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对企业建设的节水项目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等优惠待遇。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和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监督检查机制。水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用水户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情况。

第四十条 水主管部门、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以及水资源管理机构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用水户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用水户就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行调查、取证;

(四)责令用水户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和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对重要节水指标和重点建设任务,逐级逐部门落实工作责任,实行节水绩效考核制度,建立健全部门联动协调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未获批准而擅自增加用水的,由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临时用水未办理手续的,由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五个工作日内补办临时用水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的,由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或者水资源费的,由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超计划加价水费或者水资源费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由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水主管部门及水资源管理机构和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及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4年4月29日公布施行的《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发布评论
 
| 关于我们 | 网站地图 | 网站声明 | 常见问题 | 联系我们 |
版权所有: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技术支持:长春市信息中心

ICP备案编号:吉ICP备04030026号    本站访问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