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新闻时间:2010-02-08 03:22     稿件来源:  
 
 

 

    1988720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19964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121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7831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11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12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3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131118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43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议事质量,保证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举行一次;特殊需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建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委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会议日期、会议议程建议,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拟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文件,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五日前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委会委员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县()、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和省、市人大代表以及专业人员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委会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无法按时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向秘书长请假。

    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情况在《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审议和签署

    第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委会主任签署;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委员签署;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委会办事机构代主任会议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提出的议案应当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提出议案的理由和处理意见,至迟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十五日,送交常委会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联名提议案的委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提请人事任免案的机关,应当提供被任命人员的简历和考核情况,提供被免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免职理由。提请任免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上就任免事项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依法提出的撤销个别副市长职务议案,撤销由本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议案,罢免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职务议案,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命令以及撤销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时,提案人应当说明事实根据和理由,并回答询问。

    被罢免的代表,被撤销职务的人员,被撤销的不适当规章、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可以提出申诉意见。

    第十六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关于议案的报告和说明时,可以全体会议进行审议,也可以分组进行审议。

    每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名单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在每年人代会后对编组名单进行调整。分组会议召集人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提出建议名单,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七条 在审议议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代表,可以提出询问。

    第十八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委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议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进一步审议和研究,提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上半年执行情况报告、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人应当是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院长、检察长。报告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副院长、副检察长作报告。

    报告人应当全程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报告工作的书面材料,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报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办事机构。

    在常委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可以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意见。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送常委会的工作报告,由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如果多数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经常委会会议决定,须重新作书面或者口头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一般在每年第三季度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常委会在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委会在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期评估报告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征求意见。

    经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以及经中期评估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需要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初步方案先送交市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组成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向常委会提出执法检查报告。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提出的执法情况报告一并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报告,应当形成会议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对报告作出决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审议意见和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工作报告时可以开展询问。

    常委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可对一般性问题进行询问。有关部门应当派员到会,回答询问。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常委会会议期间,结合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就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关心的问题组织开展专题询问。有关部门应当派员到会,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并由提案人签署。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如果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答复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案的质询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常委会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常委会全体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由本人向常委会办事机构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在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始得发言。在分组会议上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即可发言。

    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对于超出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题时,提出的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整理并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十五条 表决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通过议案,采用按电子表决器、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任免案的表决,决定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任免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的院长、检察长,均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逐人表决。对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采用按电子表决器等方式逐人或者合并表决。

    撤销职务案、罢免案的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三十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七章 会议决议、决定的公布和执行

    第四十条 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常委会分别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并在《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必要时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及时向常委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委托的常委会办事机构可以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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