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日期:2009-09-02     稿件来源:

 

 

  

  20001220日榆树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08813日榆树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榆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榆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和有效实施,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以及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迫切需要解决,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从实际出发,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做出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的遵守和执行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根据榆树市委的建议,应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三)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措施;

  (四)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五)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财政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

  (六)城市总体规划方案以及总体方案的重大变更;

  (七)计划生育、土地管理、教育、科学技术、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授予荣誉市民、荣誉公民等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重大问题;

  (十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讨论、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审查,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市本级预算执行及其它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及使用情况;

  (五)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和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特大事故,重大自然灾害的处理情况;

  (六)关系国计民生的工程项目、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对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重大项目的立项及其建设情况;

  (七)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公室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情况;

  (八)办理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九)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以及科技、教育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六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报告的形式提出。下列机关或人员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法院;

  (四)市人民检察院;

  (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第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按照下列程序: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公室进行调查、论证。

  (四)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并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或者可行情况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材料。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人应当到会说明,如实回答询问,并提供必要的参考资料。

  第十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四、五条规定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二个月内审议,并作出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时,认为不需要作出决定的,可以交由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本规定第四、五条所列重大事项,依照法律规定需报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进行,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列席和旁听会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急需处理的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向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确认。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就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中提出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办理的,有关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以及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不执行、不办理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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