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日期:2009-09-02     稿件来源:

 

 

  

  2009826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和市辖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发布或作出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规则、办法、实施细则、通告以及其他具有约束力的文件;

  (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为实施法律、法规或者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审查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常委会备案。

  制定机关应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及相关法律依据等材料,并按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制定的目的,法律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或事实依据,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 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办法。

  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分类、送审、归档。

  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关工作委员会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牵头,其他工作委员会参加实行初审会审制。

  第六条 常委会办公室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在三日内转交法制工作委员会办理。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工作委员会的,应同时分送法制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初审,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

  第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查:

  (一)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相抵触;

  (二)是否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相违背;

  (三)是否同有关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四)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五)是否存在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以及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相关审查工作,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征求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在期限内予以说明或回复。

  第九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经过初审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应及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审议确认后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常委会反馈。

  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复询问。

  第十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主任会议应当提出予以撤销或部分撤销的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和清理废止情况以及本年度规范性文件起草计划。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本规定第二条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常委会办公室接收、登记,报秘书长审签。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认真审查,审查结束后,形成审查报告,由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机关。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规定第二条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常委会办公室接收、登记,交给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认真处理,并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反馈审查和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对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由常委会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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