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日期:2009-09-02     稿件来源:

 

 

  

  1998227日榆树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通过。根据2008813日榆树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榆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榆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议事质量,保证常务委员会依法正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讨论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特殊需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提出建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建议,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等文件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每次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邀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副主席轮流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市民旁听会议。

  非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大常委会内设机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有关的省和长春市、榆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参加会议,应当请假。

  全年累计缺席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常务委员会委员应当请求辞去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未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提出议案应当签署。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由市长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有关的工作机构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提出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提出议案的理由和处理意见,一般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十五日,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提案人、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人事任免案,提案人应当提供被任命人员的简历和考核情况,提供被免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免职理由,并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依法提出的撤销副市长的职务案,撤销由本级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案,罢免本市选出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职务案,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和命令以及撤销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案时,提案人应当说明事实根据和理由,并回答询问。

  被撤销职务的人员,被罢免的代表,被撤销的不适当规范性文件、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议案的报告和说明时,可以全体会议进行审议,也可以分组进行审议。

  在审议议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提议案机关负责人或者提案人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提议案机关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应当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同意,并向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报告人应当是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院长、检察长。

  报告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副院长、副检察长作报告。

  报告人应当自始至终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送常务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分别由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如果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报告机关应当在本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下次会议重新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告,一般要形成会议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对报告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五章 质询

  第二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并由提案人签署。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如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答复。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案的质询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发言要围绕审议的议题,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列席会议人员在会议上有发言权。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题时,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构负责整理,形成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转交有关机关办理。

  第三十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一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方式表决。

  任免案的表决,决定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任免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任免市人民法院副院长,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均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逐人表决。拟被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做供职发言或表态发言。

  对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举手方式逐人或者合并表决。

  撤销职务案,罢免案的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会议决议、决定的公布和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分别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并在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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